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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貿區融資租賃公司實務

      時隔18年之后,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終于出了一個修訂版。

      227日,**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自31月起施行。司法解釋共五部分二十六條,分別就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及效力、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違約責任以及融資租賃合同案件的訴訟當事人、訴訟時效等問題作出規定。對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破產的問題,尤其是承租人破產后出租人權利如何保護等問題,司法解釋中暫未明確。

      這是繼1996年,審理融資租賃案件司法解釋出臺后,**法院在18年后出的惟一一個修訂版。在1999年頒布實施的合同法,雖在分則部分專章設立了融資租賃合同,但僅有的十四條規定相對原則,難以滿足審判實務的需要。再加上融資租賃單獨立法的計劃擱淺,2010年開始,**法院啟動了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修訂工作。

      **版本的司法解釋,明確認可了行業實踐中廣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的融資租賃合同性質,并通過減少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情形、嚴格限定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條件等方式,維護融資租賃合同的正常履行。在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認定上,司法解釋明確,應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審慎認定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以引導金融資本為實體經濟服務,規范市場發展。

      不少糾紛中,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取回常常無計可施,核心問題在于,中國的動產登記還沒有法定機關和公示程序,行業人士希望能夠明確租賃物的登記機關、登記效力。不過,司法解釋畢竟不同于立法,這方面只能由法律作出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這次司法解釋就第三人對租賃物的善意取得相關情形,做出了規定。

      下面送上新版司法解釋全文,以及權威專家以及行業人士的解讀。其中部分內容,來自于今年1月,**人民法院一名官員針對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主題演講。這里一律以權威解讀“代表”了。(回復數字“41”,可見《**法官員全方位解讀新版融資租賃司法解釋》)

      文章超長,朋友們拿出點耐心來吧。文末有彩蛋,**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操作中可能遇到的問題,答記者問全文(答案以圖片形式展示,非土豪朋友請在WIFI環境下打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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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31125日**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7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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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合同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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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及效力

      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權威解讀:發展初期,融資租賃標的物主要是企業的生產設備。但從中國近幾年行業的發展看,租賃公司對設備租賃以外的房地產租賃、權利租賃,表現出了極為濃厚的興趣。如:房地產開發、高速公路的收費權、知識產權等。在業務增長幅度上,此類租賃業務也表現出了長足的進步。

      從促進交易,增進社會財富的角度出發,即使對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在認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其實際交易結構和權利義務約定所構成的合同關系,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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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權威解讀:售后回租與抵押貸款相類似,均存在兩個合同,有資金融通的本質。但兩者也有差異。前者是包括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后者則是包括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對售后回租的合法性問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監管部門的銀監會制定了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其中第4條明確規定了售后回租的融資租賃交易模式。這次司法解釋也予以認可。

      盡管真實的售后回租交易構成融資租賃,但一些交易中,當事人以售后回租為名義定立合同,交易實質卻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定義。具體而言,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規避相關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有:沒有真實明確的租賃物,或售后回租合同中,對租賃物低值高賣,租賃物上沒有權利負擔,致使出租人無法取得所有權,或無法實現租賃物的擔保功能;出租人沒有完成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相關手續,等等。這些情形可能會對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以及法力產生不同的影響。所以第二條只是表述為“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還要根據其他的規則去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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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租人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權威解讀:舉個例子,國家藥監局曾于2005年曾發文,要求從事醫療器械租賃的企業,應當辦理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經營。部分法院就據此認定,融資租賃公司沒有取得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其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事實上,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它用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資,租賃物的經營使用與其沒有直接關系。所以,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租賃物經使用者取得許可,只要承租人取得許可,就可以達到監管目的,不應以出租人沒有取得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否則,就要求融資租賃公司成為全行的專家了,不僅醫療器械要有證,開飛機還要有開飛機的證,這不符合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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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出租人后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并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租金支付情況,由承租人就租賃物進行折價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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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

      第五條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絕受領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的;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為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

      第七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權威解讀:出租人雖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由于租賃期間,承租人享有租賃物,實踐中普遍存在承租人私自轉讓租賃物,或在租賃物上設立他物權的情形,導致第三人物權。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出租人的所有權與第三人的物權相比較,明顯處于劣勢,這已經成為出租人的重大經營風險。為使出租人的權利在現有的制度框架下得到更好的保護,以下幾條列舉了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幾種情形,作為判斷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標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權威解讀:這條就涉及動產登記的難題。實踐中采用較多的是在人民銀行征信系統進行登記的做法,商務部也跟進建立了相應的信息平臺,這個平臺的建立,只能說商務部所管的融資租賃公司,交易的時候要去你那里登記,另外,天津市也有規定,凡是在天津轄區內的交易,也要來平臺進行登記,但是也解決不了全國、全世界的不確定第三人的查詢問題。

      其實在臨近定稿時,**人民法院對這一條還存在兩個意見,甚至是傾向于認為:如果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沒有按照行業主管部門或地方政府要求在相應的征信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認為他還是構成善意取得。這種傾向的理由是:盡管上述這些信息平臺都是對外的,作為第三人可以事先查詢,但法律沒有這樣規定。

      *終版本告訴大家:從法理上來判斷,作為一個第三人,如果你是善意的,你應該把足夠的風險都排出,你完全在一些你所知道的平臺上,比如人民銀行的征信系統,去查詢。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的,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導致承租人不能返還,出租人要求其給予合理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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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雙方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轉租、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租賃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權威解讀:由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往往是解約的重要原因,當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解約條件的,考慮到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有的不可解約性,增加出租人催告程序更為妥當,因此司法解釋規定了一個出租人的催告義務。

      (三)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權威解讀:在合同都有約定的情形下,為使解約行為更為慎重,司法解釋采取相對較為嚴格、標準的要求滿足欠租金的達到2期以上,或金額達到全部租金50%以上。對于這項規定,是否同時具備兩個條件還是一個條件即可,一直存在爭論。如果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可能這樣的規定更嚴苛。而且**人民法院在跟行業的溝通中發現,當這兩個條件同時達到,合同基本也到期了。融資租賃合同第一期的租金往往能達到全部租金的40%,甚至更多。如果要求具備兩個條件,可能就意味著得要求它欠租將近達到百分百了,這時再給出租人解約權對其權利保護的意義就不大了,所以司法解釋*終還是采取了擇一的規定。

      (四)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占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僅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物的歸屬及損失賠償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第十五條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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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四)怠于行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第十九條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權威解讀:這里也有個難題。合同法248條規定,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的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但是,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時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在訴訟當中可以同時訴清;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能擇其一。后者的理由是: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只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不能同時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因此出租人只能擇一行使。

      問題是,當當事人進行兩個訴訟請求時,法院一定要給他釋明,但有的當事人在釋明以后就是不放棄,又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收回租賃物又要租金。在融資租賃合同情形下,如果是法院來擇一的話,如果選擇了繼續追租金,會產生怎么樣的情形呢?是判決之后承租人依然不履行,那么出租人可能還要繼續進行解約訴訟,這樣可能給當事人帶來訴訟費,也浪費法院的訴訟審判資源。

      所以**干脆不做規定,只釋明,如上述條款所述: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第二十三條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

      權威解讀:在融資租賃合同當中,租賃物是由承租人所選定的,以專業性、定制的大型設備居多,在承租人與出租人就租賃物的價值確定有爭議時,因租賃物的獨特性,應按照一般的拍賣程序判定租賃物價值。要么認為租賃物過于專業,以至于國內沒有專業的評判機構,或評估時間、成本過于高昂,而在經濟上不可行,比如飛機。要么因為租賃物系為承租人專門定制,非其他使用人甚至無使用價值,拍賣程序確定租賃物價值流拍的情形難以避免。對法院而言,進行評估拍賣業面臨操作上實際性的困難和訴訟效率的問題。為避免一方當事人濫用合同訂立時的優勢地位,對租賃物的價值確定方式做出不符公平的約定,司法解釋規定了委托法院進行評估、拍賣的程序作為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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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出賣人與買受人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或者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僅對其中一個合同關系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另一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未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基于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本解釋自20143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619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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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法官員針對部分實際操作中可能遇到的問題,答記者問全文。(回答以圖片形式展示)

      記者:司法解釋的制定堅持了哪些指導思想?


      記者:在融資租賃行業高度發展的過程中,租賃物的范圍、租賃的形式不斷拓展,由此也產生了對一些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和效力的爭議。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持何態度?


      記者:實務中,對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賃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賃物的經營許可以及未取得此類許可所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不同認識。請問司法解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


      記者:融資租賃交易通常涉及買賣和融資租賃兩個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三方主體,但《合同法》融資租賃合同章對有關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銜接問題規定不明確。司法解釋對此是否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 ? ?記者:因租賃物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經常出現承租人對外轉讓、抵押租賃物的情形?,F行法律未就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登記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給出租人的物權保障帶來較大風險。請問,司法解釋就此是否作出了規定?


      記者:承租人違約,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對此,出租人多在主張收回租賃物同時,要求承租人賠償全部未付租金。也有觀點認為,出租人只能要求收回租賃物或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不能同時主張。司法解釋對此有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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